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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这里的“扣留”是指用强制手段将群众款物留住不放;“收缴”是指用强制手段查收缴获款物;“处罚”是指有关部门对犯错误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主体,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纪律要求
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关乎群众切身权益。无论是扣留、收缴还是处罚,都属于执法权,应当由行政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使用。比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不能自设权力,随意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和部门虽然拥有一定的相关职权,也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越权和违反程序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案例警示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综治中心原主任梁道斌多次违规以服务费名义,扣留群众调解过付款,用于司法所办公支出。梁道斌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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