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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挥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保障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江西法院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等法律问题,涵盖老字号保护、影视文创、汽车制造、新材料、工业产品等领域,体现了全省法院坚持依法保护、严格保护等知识产权审判理念。8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理念,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案例1、4依法规制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精细化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后者依法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200万元,彰显江西法院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加强侵权源头打击力度,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是严厉打击“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裁判明确案例2、6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装款式、款号,热门电视剧的剧名、主角名称、主题曲名称等标识的行为,案例3、5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或者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本质上均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案例体现江西法院依法打击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助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三是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防止市场主体权利滥用。案例8明确对《律师函》内容和发送均已尽到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时,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商业活动中的竞争对手应对律师函警告的私力维权行为予以必要的容忍度。案例7将商家恶意“偷师”等一系列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违反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倡导诚信为本、坚守商业道德的文明新风。 目录 1某食品厂诉张某某、南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希某服饰公司诉张某某等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诉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联某公司诉臻某公司、桓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华某公司诉某陶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新某传媒公司诉毛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某汽车销售公司诉某汽车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1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 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食品厂诉张某某、南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厂为著名桃酥生产企业,其于2003年11月19日获得CN3336708号“包装盒(安牌桃酥)”外观设计专利,某食品厂已持续使用该样式包装近二十年。在某食品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届满后,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联络他人定制与某食品厂桃酥铁桶包装装潢相似的铁桶,并罐装桃酥销售。某食品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南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安牌桃酥在食品领域获得多种荣誉,在景德镇辖区及周边地区拥有一定知名度,其持续二十年使用涉案桃酥铁桶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已经与其生产的桃酥产生较强关联性,该桃酥铁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南某公司对外定制与某食品厂桃酥铁桶包装装潢相似的铁桶,并罐装桃酥销售,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桃酥与某食品厂存在特定联系,一定程度减损某食品厂的交易机会,抢夺其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南某公司一定程度上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手段,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南某公司生产7821桶成品桃酥,折算每罐利润26.8元,侵权获利209602.8元;另某食品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95元,对侵权物品公证支付4500元,鉴于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在当地法院共有2件关联诉讼,酌定8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南某公司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某食品厂经济损失209602.8元及合理维权支出12595元。一审判决后,南某公司、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仿冒知名企业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例。通过裁判明确市场主体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系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并试图借助公司独立法律主体的外壳来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应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规制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谋取个人利益。此外,本案通过精细化计算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充分彰显江西法院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有力维护江西“老字号”企业品牌声誉。 2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 服装款式、款号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希某服饰公司诉张某某等三人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希某服饰公司销售的品牌服装曾获得第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最具潜力品牌奖”“原创设计师品牌奖”等多项荣誉。被诉网店“某某正品代购”和“某某风尚店铺”使用希某服饰公司的原创服装款式图片进行商品宣传,且部分款式标识的款号与该公司服装款号一致。两被诉网店的经营者分别为段某1和张某某,但在登记地址、商品发货地及经营者住址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如段某1经营的店铺的登记地址与张某某的住址一致,张某某经营的店铺登记的卖家地址与段某1经营的店铺登记的发货地址一致,且两家店铺的商品邮寄联系方式均为段某2的手机号码等。希某服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等三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服装款式的设计创作属于企业的原创行为,具有独特设计的服装款式可获得法律保护,并可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服装款号是生产、销售企业管理、识别商品的编号,也是网络消费者检索特定服装的重要途径。“某某正品代购”和“某某风尚店铺”利用希某服饰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服装款式和款号,将消费者引流至其店铺,以购买其销售的服装。该行为一定程度上挤占希某服饰公司的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希某服饰公司的竞争优势和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两被诉网店分别登记于张某某、段某1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等三人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本案经营行为交叉重合,具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高度可能性,故两被诉网店的侵权获利应合并计算,三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等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希某服饰公司经济损失271721.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装款式、款号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裁判明确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服装款式、款号等标识性信息,吸引消费者购买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服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本案基于张某某等三人之间紧密的身份关系、经营混同及协同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依法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将各店铺获利合并计算,予以高额判赔,显著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搭便车”抄袭行为,切实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规范服装行业公平竞争的经营行为。 3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 作为自身字号使用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 诉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是我国知名互联网企业,于2008年获得第1463781号“新浪”商标,多年来在酒店、游戏、电竞、网吧相关领域进行宣传推广,该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将“新浪”字样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使用,二者在同一场所经营,并同时悬挂“新浪电竞网吧”“新浪电竞宾馆”两块招牌。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二十多年来持续对“新浪”商标进行宣传,该标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明知“新浪”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将“新浪”商标用于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龙南某宾馆、龙南某网吧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疫情期间停业等因素,按照入住率60%、利润率35%、非房费收入占比10%等,计算出龙南某宾馆的侵权获利为104579元,酌定龙南某网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某互联信息服务公司经济损失134579元及合理维权支出40000元。一审判决后,龙南某网吧、龙南某宾馆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明确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实质上系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交易机会的“傍名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本案根据有关市场报告,通过精细化计算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依法惩治实施混淆行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4 同类系列商品仿冒 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联某公司诉臻某公司、桓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20年,联某公司陆续推出凡士林精华护手霜套装、玻尿酸精华保湿身体乳/润肤露等四款凡士林系列护肤品。上述四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样式相似,主要通过数字、字母区分不同型号,并通过多个网络平台对其进行高密度的宣传推广,还聘请知名影视明星为以上商品进行宣传代言,并在人员密集且流动性高的场所高频次投放宣传广告,于较短时间内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述凡士林系列护肤品在多个网络平台亦取得数百万的销量。臻某公司、桓某公司生产并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护手霜套装、护肤沐浴露等四款护肤品,其包装装潢与联某公司对应型号产品包装装潢高度相似,仅在商标标识,瓶体设计、个别要素组合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根据公证取证,被诉四款护肤品线上销量达40万余件。联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臻某公司、桓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护肤品包装装潢与联某公司的凡士林系列护肤品包装装潢在整体结构、各要素组合、颜色搭配以及各处细节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在某些部分甚至完全相同,且均用在同类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基本无法辨别出二者之间的差别,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被诉侵权护肤品销售评价亦可看出,有相当数量的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护肤品是联某公司的正品凡士林系列护肤品,说明被诉侵权护肤品的包装装潢已经在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在责任承担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加强源头打击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臻某公司、桓某公司连带赔偿联某公司200万元。一审判决后,联某公司、臻某公司、桓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恶意仿冒知名企业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裁判明晰对于投放市场时间不长的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可从商品宣传途径、宣传密度、宣传量等方面综合判断,依法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取得较高知名度。本案被告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依法惩治恶意仿冒攀附行为,本案根据销售数量、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高额赔偿金额,充分体现江西法院坚决惩治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5 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 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某公司诉某陶瓷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研发和生产具有优异节能环保性能的新型陶质建材﹣“TOB 陶板”,并注册“TOB”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宣传、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某陶瓷公司在某网站的推广平台设置的词语中包含了“TOB”字样,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TOB陶板”时第一个链接就是某陶瓷公司的广告推广链接。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陶瓷公司在网页搜索引擎推广设置的词语中使用华某公司注册商标“TOB”字样,使自身网站位居搜索结果第1位,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陶瓷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华某公司或与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华某公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点击率及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某陶瓷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引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关键词推广是提高网站流量和品牌曝光度的一种网络营销手段,旨在通过对特定关键词进行投放和展示,实现对产品和服务的推广目的。本案被告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法律禁止实施的混淆行为。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商家设置关键词搜索引流的行为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有效维护数字经济时代下品牌宣传推广的公平竞争环境。 6 擅自使用热门电视剧的剧名、 主角名称、主题曲名称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某传媒公司诉毛某某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新某传媒公司与腾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品影视作品《陈情令》;该剧周边衍生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由新某传媒公司单独享有,相应收益也归其所有。《陈情令》电视剧播出后,市场火爆,播放量巨大,并获得多个奖项,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新某传媒公司发现毛某某在某宝开设的店铺内销售链接名称为“陈情令同款夷陵老祖魏无羡的少年儿童零基础竹笛曲谱教材”的商品,图片介绍中显示为“电视剧动漫同款,可吹《无羁》”。新某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某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电视剧《陈情令》通过网络平台播放取得了较高的点播量,多个网络媒体对该剧的制作、播放、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由此使得电视剧名称、剧中角色、特定道具、相关场景、主题曲名称等均获得了较高的关注,该电视剧名称“陈情令”、主角名称“魏无羡”、主题曲名称“无羁”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毛某某在其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中擅自使用了“陈情令”“夷陵老祖魏无羡”“可吹《无羁》”等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新某传媒公司或与新某传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毛某某赔偿新某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热门影视作品周边衍生标识的不正当竞争案例。该类投入大量资金和创意、并获得市场认可的影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主题曲名称等元素,构成一项重要的商业资产和竞争资源,擅自使用此类衍生标识的行为,不仅侵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产业秩序。本案裁判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范围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还包括其他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标识,如热门影视作品周边衍生标识。本案对规范影视行业衍生品市场秩序、保护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7 网络店铺经营者 隐瞒同业竞争者身份恶意获取 他人店铺经营信息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某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淘宝网店,经营包含洗护用品等商品。张某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客服职位。在职期间,张某某亦开设一家经营洗护用品的淘宝网店。工作期间,张某某私自拍摄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产品实物图片并发送给自家淘宝店的客户;并私下邀请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公司报关单、公司产品信息等用于自家淘宝店使用,以便在自家淘宝店铺销售同类产品。2023年10月16日,张某某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张某某因主导涉嫌不正当竞争与职务侵占的事件,且主动拉拢公司员工参与,导致公司遭受损失一事,向公司保证积极配合公司内部调查,认可并接受公司决定,保证以后工作过程中不再利用自身的职权便利,谋取不当利益,并对公司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以及配合。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本案中,张某某故意隐瞒同业竞争者身份,私自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获取商品实物外观和商品售价等经营信息,为自家淘宝店铺的顾客服务,并利诱公司其他技术岗员工、网店美陈人员帮助上架、美化自身网店,最终将上述信息和成果运用于自己同类网络店铺的经营。张某某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客观上获取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损害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经营者隐瞒同业竞争者身份恶意获取他人店铺经营信息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分析、列举出被告行为的不法性,从整体上评价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有效规制电商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部分商家恶意“偷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倡导诚信为本、坚守商业道德的文明新风,规范电商行业诚信经营。 8 对《律师函》的内容和发送 均已尽到了 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的 不构成商业诋毁 ——某汽车销售公司诉某汽车科技公司 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汽车科技公司均从事改装某品牌商务车的销售业务,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2023年12月8日,某汽车科技公司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的商务车前后保险杠与其外观专利相同或相似,遂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发送《律师函》。同日,某汽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该《律师函》图片并配文“有些人吧,一点节操都没有!你好歹也是个改装厂,花个几万块的设计费,走出自己的风格,给你...”。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闻某在朋友圈转发《律师函》及评论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科技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汽车科技公司对《律师函》的内容和发送均已尽到了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不构成商业诋毁,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某汽车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前,已与专业技术团队进行分析并初步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某商务车前后保险杠与自身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其次,某汽车科技公司充分披露了涉嫌专利侵权信息。其在《律师函》中披露了其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载明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汽车涉嫌侵权的具体部位是汽车前后保险杠,主张该部位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再次,某汽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在朋友圈转发《律师函》并评论的行为属侵权警告性质,虽部分言辞略有不当,但相关公众在查看评论和律师函之后并不会产生误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合理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案例。商业诋毁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应立足于该行为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且该种损害以故意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形式出现。本案裁判指出对《律师函》内容和发送均已尽到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时,其行为不具有编造或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主观故意,本质上仍在正当维权行为的范畴内,商业活动中竞争对手应对律师函警告的私力维权行为予以必要的容忍度。本案明晰商业诋毁与正当维权行为的界限,有效防止市场主体权利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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